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经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华丰肉禽联合公司。住所地:安徽巢湖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赵*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忠,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进,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正大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西七樊洼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舒*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兵,北京大学法律系博士生。
上诉人**华丰肉禽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大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高级人民法院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
1997年4月19日,**实业公司与**公司、安徽**食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合联公司负责肉鸡饲养和提供,**公司负责肉鸡加工和储运,粮油公司负责代理出口肉鸡商品。有关加工、储运、养殖交接、代理出口合同等另行商订。同日,**公司与合联公司签订了《肉鸡加工合同书》,约定:合联公司委托**公司加工、储存肉鸡及有关商品等,并支付加工费、装卸费、检验费等有关成本。每月委托加工数目高于45万只,如低于45万只,按45万只计算,加工费为每只2元,合同履行期限为10年。任何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前终止合同,不然属违约,应向他们支付没有完成工作量酬金总额5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违约金不足以外的所有经济损失。合同需经双方签字并公证后生效,本合同为三方合作协议附件之二。许*宗代表合联公司,彭*政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每届任期为4年。许*宗于1992年十月至1998年4月底在**公司担任董事兼任总经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在巢湖设立了办事处,并派畜禽部经理高*山具体负责肉鸡加工和其他业务。
1997年6月17日,**公司开始委托**公司加工肉鸡,并多次委托粮油公司从其出口商品货款中扣除部分货款,作为加工费支付给**公司。
1998年7月20日,**公司停止委托加工业务,并拒绝向**公司支付5、6、7月加工费共计421437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