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增与未婚妻王-清签订了一份结婚以前财产约定,表示将一套住房送给女方。没想到两人最后还没办理结婚手续,女方即告到法庭,需要他兑现承诺。
12月2日,这起被媒体称为国内结婚以前财产约定第一案的案件,在宣武区法院一审判决,女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女方:协议是经过公证的
原告王-清今年54岁。据她的代理律师介绍,她与赵-增是朋友关系。
1998年1月,她与赵-增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约定后者将一套两居室房地产赠与她。他们还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是王-清所有些平房均作为其结婚以前财产;是赵-增所有些两居室住房,赵-增自愿赠给王-清,也作为王-清的结婚以前财产;王-清的结婚以前财产在结结婚以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一同财产处置。
王-清觉得,赵-增到今天没赠送给她房屋,侵有她的合法权益。她需要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诺言,理由是:“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可以撤销!”
男方:不结婚没权利要房
赵-增介绍说,他和王-清不是朋友关系,而是男女朋友关系。
1996年,他与王-清通过婚介机构认识,两人感情进步十分飞速,此后他们一同生活了5年。
1997年底,为表忠心,他们办理了这份引发纠纷的结婚以前财产公证协议。事隔不久,他们就因纠纷而分手。
对于王-清的诉讼请求,赵-增表示坚决反对。他说,自己当初与王-清签订上述公证协议,是为了双方能结婚;目前双方既然没结婚,王-清自然就没权要房屋。
法院:约定不可以单独生效
法院觉得,双方的公证协议不但约定和明确了赵-增的房地产赠与行为,还对王-清全部结婚以前财产的处置问题进行了明确,且该协议中3次出现了“结婚以前财产”、同时出现了“结结婚以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同财产”等与婚姻有关的词句,由此可以判断,该公证协议是以协议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作为公证实质要件存在的。据此,法院推定该份公证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单纯的赠与行为,而是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结婚以前财产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能生效。因为双方到今天尚未履行登记结婚手续,导致该协议没办法生效并实质履行,故王-清的诉讼请求没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