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张某(男)系某县城一企业职工,1984年初经人介绍与该县城城郊结合部农民陈某(女)相识恋爱,1984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以后于1986年11月生育一子。,县城一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被告所耕种的土地,被告因此而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与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共25000元。,经有关部门批准,原、被告用结婚以后积蓄及被告获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在被告户籍地建楼房一幢。,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需要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及子女的抚育形成一致建议。但双方在财产分割上争议较大,原告觉得,双方结婚以来,被告没工作,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就是原告的薪资收入,被告所得到的25000元征用土地补偿费也是双方结结婚以后获得,亦是夫妻一同财产,故倡导结婚以后财产均分已是照顾被告了。被告则觉得,其获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25000元是其个人财产,应从一同财产中提取,剩余部分才能作为夫妻一同财产进行均分。
[分歧]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有两种不一样的建议:第一种建议觉得:,被告获得的25000元征用土地补偿费系原、被告结婚以后被告方获得的财产,其财产性质像结婚以后夫妻一方同意赠予的财产是夫妻一同财产(没特别约定)一样的道理,且事实上,原、被告结结婚以后,原告的薪资收入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其薪资收入要远超越被告获得的25000元征用土地补偿费,依据公平原则,倡导将被告获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作为夫妻一同财产进行处置。
第二种建议觉得,被告获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25000元,与职工买断工龄款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款是一个性质,其像养老保险金,具备专用的人身特定性,不可以作为夫妻一同财产对待。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其理由是:1、征用土地补偿费是用地单位对失去土地的农民以后生活出路给予的一种补偿,它不同于男女结婚以后一方同意赠予的财产性质,其具备专用的人身特定性,只有失地农民才能享受此种待遇,法律也就不可以强制别人与失地农民共享此种待遇。
2、《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一同所有:(一)薪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常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一同所有些财产”。现在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为个人财产,但依据最高法院1999年11月29日印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水平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获得的买断工龄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款,可使用类推讲解的办法,依据其与养老保险金、医保金等所一同具备的专用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买断工龄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款,不作为夫妻一同财产对待。以此类推,夫妻一方获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不应作为夫妻一同财产予以分割。